114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克修
謝翰儀
被 告 蔡根木
蔡孟霖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蔡根木、蔡孟霖應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7)(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蔡孟霖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相類似條件之不動產每坪新臺幣(下同)625,6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30.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7.5㎡+陽台面積1.35㎡+花台面積1.85㎡=30.7㎡】,即約9.28坪,故
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5,805,781元【計算式:9.28坪×625,623元/坪=5,805,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對被告蔡根木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合計為79萬9,165元(計算式詳114年士司簡調字第199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61頁)。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9,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2,800元,應補繳7,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