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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陳慕義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76,034元,其中本金276,034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㈠所示債權及執行費用2,208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㈡,兩者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之價額,加計執行費2,208元,並計算該債權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止共計1,255,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5,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