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意茹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文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月30日雄院高102司執教字第1772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
本票裁定、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3年12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03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2,048元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網路列印資料、系爭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66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23頁),則原告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乃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按原告起訴前1日為113年12月10日)之利息並扣除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30元[計算式:240,000+240,000×20%×(12+85/365)–72,048=755,1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積極利益為其上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並扣除已受償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755,130元(計算式同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