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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吳慧萍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明字第52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於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財產交易所得、對新北市就是愛關懷協會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12萬6608元(含本金160萬元,及自民國84年6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3日止之利息、自84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3日止之違約金;詳見附表。)為斷。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萬6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84年6月19日
114年9月3日
13%
628萬3879.45元
2
違約金
160萬元
84年7月20日
85年1月19日
1.3%
1萬456.83元
3
違約金
160萬元
85年1月20日
114年9月3日
2.6%
123萬2271.78元
小計
752萬6608.06元
合計
912萬6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