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吳慧萍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明字第529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其於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財產交易所得、對新北市就是愛關懷協會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12萬6608元(含本金160萬元,及自民國84年6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3日止之利息、自84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3日止之
違約金;詳見附表。)為斷。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萬6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