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180元,及其中18萬5,849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4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6,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