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佑欣
白庭豪
共 同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如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之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債務不存在;㈡確認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之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確認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就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切數額,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關於原告本件債權債務之相關合約書、本票(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各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70、114、116頁)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731元(計算式:0元+892,001元+857,730元=1,749,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