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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ゴッパ合同会社(GOPPA, LLC)


法定代理人  九鬼隆則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萬4,001.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4年1月6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14萬6,219元【計算式94,001.18×33.47(即原告起訴日即114年4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46,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2,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8,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4萬6,219元
1
利息
114年1月6日
114年3月31日
85/365
5%
3萬6,634.06元
小計





3萬6,634元(註)
合計






318萬2,853元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