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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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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張鳳庭  
訴訟代理人  邱奕瀚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8,906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5日起至128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期間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12個月×10年=4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萬8,906元(計算式:117萬8,906元+432萬元=549萬8,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請求金額(本金):107萬2,000元
類別
起 算 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13年9月6日
114年9月4日
10%
10萬6,906元
合計
117萬8,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