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明豐
郭明保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萬5,637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㈡被告郭明保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7元。揆諸首揭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而為967萬219元【計算式:系爭建物443萬4,30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系爭土地523萬5,91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967萬219元】;聲明㈡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此部分應自114年2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5日,金額為2萬1,417元【計算式:7,377元×(2月+28/31月)=2萬1,417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9萬1,636元(計算式:967萬219元+2萬1,417元=969萬1,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萬4,990元,扣除原告前繳4萬9,353元,尚欠6萬5,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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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頂樓未登記部分 | 總面積96.27+陽台4.86+頂樓未登記部分61.49=162.62 | | | 162.62×18萬1,786元×1/2×0.3=443萬4,306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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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7平方公尺×19萬元×1/8=40萬3,750元 |
| | | | | 113平方公尺×34萬2,100元×1/8=483萬2,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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