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林廷叡
被 告 彭政吉
許寬哲
王明哲
林佑安
彭福長
彭賢俊
彭俊綸
彭曉俐
彭曉薇
周宗德
彭賢明
彭賢良
彭賢榮
彭玉緣
彭梵勛
彭翊凱
陳振榮
陳振宗
陳振盛
陳錦芳
周品邑
被 告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雅姿
彭陳寶玉
彭雅鈴
彭雅婷
彭郁錚
彭郁茹
彭信諳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於民國114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其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333,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0,077元(計算式:179,000×386×1333/30000=3,070,0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