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吳柏誼
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1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134元;原告
備位聲明為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1,19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134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99,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