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9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有
執行名義而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即被告為異議,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3年12月5日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關於次序4所示被告之債權本金應減少為新臺幣(下同)7,955,610元。
揆諸前揭說明,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定之。查被告於原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16,055,610元,債權利息為5,540,285元,合計21,595,895元(計算式:16,055,610+5,540,285=21,595,895),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金額為249,000,873元,執行所得金額為57,818,699元,分配比率為23.2203%,分配金額為5,014,627元(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本金應減少為7,955,610元,債權利息經試算為2,743,164元,合計10,698,774元,則因而致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2,416,644元〔計算式:5,014,627-[57,818,699÷(249,000,873-21,595,895+10,698,774)×10,698,774]=2,416,6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6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