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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陽明健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上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一民律師
            宋于眞律師
被      告  鍾凱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3,44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萬7,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475號、114年度存字第358號及114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合計18萬7,500元之之受取權不存在。經核聲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3萬7,500元,聲明㈠後段為針對起訴後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提存事件之利益即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合計金額18萬7,500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萬5,000元(計算式:253萬7,500元+18萬7,500元=27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4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