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靈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孟珊等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鴻偉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11,500元(計算式:971,100元+40,400元=1,0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甲○○之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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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狀更正被告「鴻偉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為「鴻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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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