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臣堡科技有限公司、莊國桓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得合法代理被告臣堡科技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年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臣堡科技有限公司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莊國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
姓名、
年籍與其等最新
戶籍謄本,並更正
當事人資料,及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莊國桓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㈢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㈠原告對被告臣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臣堡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列莊國桓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莊國桓,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又臣堡公司僅有莊國桓為唯一股東,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㈡原告列「莊國桓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莊國桓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