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麥燦文與
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
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麥燦文與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間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參加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