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黃晴釩
被 告 林美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麗
被 告 林子敬
林子助
林重州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重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林重州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重州就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7,257,5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重州潛在應繼分為1/5(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1,513元(計算式:17,257,563元×1/5=3,45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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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 | | | | |
附表2:(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附表1不動產,其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該年度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71,376元。而附表1建物層次面積為100.70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1不動產之市值約為17,257,563元(計算式:171,376元×100.70平方公尺=17,257,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