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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薛鳴秋  

            龍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龍洋冬塗銷前揭本件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龍洋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皆在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有害及其對於被告薛鳴秋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839,501元(士司簡調卷第11、140頁),而其聲明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本件不動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2,437,777元(計算式:2,414,440+8,967+14,370=2,437,777,本院卷第36頁),未低於上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839,5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360元,尚應補繳6,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14,440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967元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14,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