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翔妮即徐碧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業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萬56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以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51萬3,603元【計算式:230,056×(14+276/365)×6.98%+230,056×(181/365)×6.98%+230,056×(14+95/365)×1.396%≒513,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