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李春連
魏銖銘
共 同
高敏翔律師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
乃請求判決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608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
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7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
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31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7萬95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92萬3,5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2,6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7萬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