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鈴雅
蔡佩珈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
被告人數提供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鈴雅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804號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黃鈴雅、蔡佩珈(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及於114年7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且蔡佩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鈴雅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於114年7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予以撤銷,且蔡佩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鈴雅所有。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中價值較低者為核定。系爭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4,683元。另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00萬6,3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為363萬2,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363萬9,036元(計算式:1,000萬6,380元+363萬2,656元=1,363萬9,036元)顯高於系爭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15萬4,68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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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2.51平方公尺×13萬8,000元=1,000萬6,380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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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面積72.51+陽台7.94+雨遮2.58+共有部分48.520782(9,983.7×486/10萬=48.520782)= 131.550782 | | | 131.550782×9萬2,047元×0.3=363萬2,6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