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宏旺興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1,989元,以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為
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另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擴張
訴之聲明,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5,564元,以及其中160萬1,98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外88萬3,575元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5,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