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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7號
原      告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義  
訴訟代理人  高泉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蔞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7號房屋、地下7樓編號229、230號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提出其不動產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加計新臺幣18萬7,44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至少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7號房屋、地下7樓編號229、23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4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3,723元。次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9萬3,723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湖司簡調卷第13頁),而本件係114年8月19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7,446元。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到院,並依主文欄所示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至少應繳納1,50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