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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山東信義汽車配件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文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優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柯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8,59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萬7,816.8元,及⑴其中美金1,727.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其中美金13萬6,089元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3萬7,816.8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95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54萬1,753元(計算式:美金13萬7,816.8元×匯率32.955=新臺幣454萬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54萬1,753元;聲明中、後段即⑴、⑵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2萬9,379元(同以前開匯率計算,美金1,727.8元折合新臺幣5萬6,940元,美金13萬6,089元折合新臺幣448萬4,813元,利息總和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7萬1,132元(計算式:454萬1,753元+32萬9,379元=487萬1,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萬6,940元
112年7月11日
114年1月23日
(1+197/365)
5%
4,383.6元
2
利息
448萬4,813元
112年8月13日
114年1月23日
(1+164/365)
5%
32萬4,995.35元
合計
32萬9,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