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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8,3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萬3,0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萬2,952元(計算式:本金483萬3,090元+利息1萬9,862元=485萬2,952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6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3萬3,090元
114年11月9日
114年12月8日
(30/365)
5%
1萬9,862.01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9,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