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萬8,362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萬3,0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萬2,952元(計算式:本金483萬3,090元+利息1萬9,862元=485萬2,952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6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