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16號
原 告 甘玉霞
萬欣茹
萬明益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㈠先位
訴之聲明請求⑴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01號及同院96年度執字第7232號
債權憑證(下合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起訴狀附表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經核,
上開先位聲明第⑴至⑵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斷,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執行事件之卷宗審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9,4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6,2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本件利息、違約金,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止)。而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
乃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欲執行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撤銷,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顯低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6,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95,91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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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付20% |
| | | | 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付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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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