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仲南
韓昌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簽署為保管條
保證人對被告所負人民幣35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之聲明㈡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79強制執行程序。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人民幣35萬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59,600元(計算式:350,000×4.456=1,559,600),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