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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左翌創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IG帳號/Threads帳號:dondon0813(雪莉與朵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社群軟體公開發文道歉,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調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個人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