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瑞香
陳木枝
共 同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彭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540規定,請求
被告提供原告關於說明「自管理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戶開始至王林連嬌死亡後」如起訴狀附表之帳戶中所支出款項之用途與去向之報告書;第二項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6791元。原告前開第一項聲明
核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顯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自陳起訴聲明第一項之目的,係為使起訴聲第二項之請求金額得以具體特定,是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6791元。又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
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萬6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