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何子晴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第㈠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188萬6,986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6,986元加計自90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0日)之利息876萬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065萬6,87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5萬739元,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739元。核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明
顯有別,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0萬7,609元(計算式:10,656,870+1,050,739=11,707,6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3萬3,54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紀元: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