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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何子晴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第㈠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188萬6,986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6,986元加計自90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0日)之利息876萬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065萬6,87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5萬739元,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739元。核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0萬7,609元(計算式:10,656,870+1,050,739=11,707,6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3萬3,5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886,986元
1
利息
1,886,986元
90年3月1日
110年7月19日
(20+141/365)
20%
7,693,733元
2
利息
1,886,986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10日
(3+206/365)
16%
1,076,151元
小計
8,769,884元
合計
10,656,870元
(紀元: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