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心惠
被 告 望周知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3萬7,015元。又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欠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萬6,015元【計算式:353萬7,015元+1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