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耀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3,628元,附帶請求起訴前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5.67%計算之利息3,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6,957元(計算式:793,628+3,329=796,957),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