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廢土石及雜物等物數量約1,000立方公尺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實際數量及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之)清除,並將所占
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30萬元(計算式:500平方公尺×54,600元=2,73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王順隆1,271,704元、原告張孫德186,542元、原告張子浩42,591元、原告張子瀚42,591元、原告王月梅42,591元、原告高金獅195,625元、原告吳秀敏60,257元、原告高婉綺30,128元、原告高裕涵30,128元、原告高婉潔30,12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32,285元(計算式:1,271,704元+186,542元+42,591元+42,591元+42,591元+195,625元+60,257元+30,128元+30,128元+30,128元=1,932,28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順隆2,715,975元、原告張孫德545,654元、原告張子浩124,591元、原告張子瀚124,591元、原告王月梅124,591元、原告高金獅389,235元、原告吳秀敏155,696元、原告高婉綺77,843元、原告高裕涵77,843元、原告高婉潔77,8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13,862元(計算式:2,715,975元+545,654元+124,591元+124,591元+124,591元+389,235元+155,696元+77,843元+77,843元+77,843元=4,413,86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順隆45,266元、原告張孫德9,094元、原告王月梅、原告張子浩、原告張子瀚各2,077元、原告高金獅6,487元、原告吳秀敏2,595元、原告高婉綺、原告高婉潔、原告高裕涵各1,297元,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46,147元(計算式:2,730萬元+1,932,285元+4,413,862元=33,646,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