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泰林通運有限公司
原 告 張財焜
共 同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張財焜所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6號裁定即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張財焜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財焜所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即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張財焜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與原告張財焜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訂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對原告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與原告張財焜於112年2月21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對原告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被告對原告泰林通運有限公司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
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第3、4項及第5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附表1、2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合併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計算式:540萬元+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