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吳添
被 告 吳露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51,2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527+17735)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0元=16,251,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