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賴昭月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無欠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OO」等13人、「駱OO」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且原告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範圍為何,僅記載請求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亦非明確。據上,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本件被告「陳OO」等13人、「駱OO」之完整姓名、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賴昭月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被告陳賴昭月與不詳被告間共有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賴昭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被告陳賴昭月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爰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陳賴昭月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