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廖翊豪
文以中
王偉丞
陳達育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4人起訴主張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於合計新臺幣(下同)14,758,000元之財產範圍內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12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
被告之存款債權,
惟被告
聲明異議稱御翔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且雖另有備償帳戶,仍不得扣押,
爰請求確認御翔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在。本院函詢被告有關債務人對其存款帳戶明細,經被告以瑞興總法字第1140000493號函覆至114年4月29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均為0元(見本院第87、89頁),又依原告對債務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範圍為14,758,000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得扣押之金額為14,758,000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388元,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尚須補繳158,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