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梵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4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5,025元(計算式:3,214,425元+60,599.82元=3,27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4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