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李玉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孟歆、博煜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