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王欣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牛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1萬8,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