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11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OO等(待補正)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中並未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即有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據本院職權調取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等相關內容,具狀補正
上開欠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而原告於起訴未久前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5772元,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9萬4928元(65,772元/㎡×占用面積401.3095㎡=26,394,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