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鳳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印鑑章,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