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林阿月
被 告 張靜怡
邱暄予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試算為新臺幣(下同)20,338,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3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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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 | 一層:42.26 二層:65.78 騎樓:23.52 總面積:131.56 | 7,831,24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526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831,241元(計算式:59,526×131.56=7,83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 | 層次面積:74.03 陽台:7.2 雨遮:3.88 共有部分:68.83 總面積:153.94 | 12,507,47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24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507,471元(計算式:81,249×153.94=12,507,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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