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歐陽方奕
何文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乃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賃物(下稱
系爭租賃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物售價核定為10,499,999元(見士簡卷第29頁)。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090,193元(計算式如附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446,373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946,372元【計算式:10,499,999元+12,446,373元=22,946,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96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1,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