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大煌即賴子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萬1,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19萬1,649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20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9萬7,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萬9,3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