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2,110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9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715號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9,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6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