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朱祥生
朱祥銘
被 告 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召開10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之任期。㈢確認被告於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1年7月20日止。㈣確認被告於110、111、112、113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
上開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依
前揭裁定意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目的均在於否定被告之前
法定代理人楊慶隆擔任主任委員之效力,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依
首揭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