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毅君
被 告 陳淑娟
陳文翔
陳俊仁
陳昱瑋
陳淑婉
陳佩杏
第 三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確認之訴有保護必要之要件、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及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
駁回各該部分之訴。
理 由
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關於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因未表明所有
被告之人別資料、被代位人之被
繼承人遺產總額明細、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等,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最終於114年1月14日將本件訴訟追加、變更為:㈠確認被代位人之被
繼承人與其中一位繼承人就爭訟
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該繼承人應將爭訟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該繼承人應將其自被繼承人所取得之存款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請求按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所有遺產;㈤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見士司簡調卷第244頁)。
嗣第三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具狀
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見士司簡調卷第316-318頁)。
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先敘明。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
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
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代位權則屬債權人之權能,若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時,自無代位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開代位規定,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
訴訟擔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陳俊仁之
債權讓與鴻光公司,有鴻光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招領逾期信封等件為證
,堪予認定。原告對陳俊仁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應已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
核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又原告既不能代位陳俊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其自己起訴請求
確認他人之某
法律關係不存在,亦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欠缺,爰併定期間命補正。
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訴狀仍未載明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原告訴狀附表二次序1、2土地之權利範圍),且亦未陳述爭訟不動產於114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土地之權利範圍,及爭訟不動產於114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預納本件裁判費(即原告訴狀附表二次序1、2土地於113年之交易價值×1/5+新臺幣150萬元+爭訟不動產於114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