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毅君
被 告 陳淑娟
陳文翔
陳俊仁
陳昱瑋
陳淑婉
陳佩杏
第 三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將
本件訴訟追加、變更為如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676號裁定理由第項所示。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聲明第1、2項所示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3項所示存款數額,並加計聲明第4-5項與第1-3項未重疊之遺產依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計算式:聲明第4-5項與第1-3項未重疊部分(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4萬7507元+2萬600元)+聲明第3項150萬元+聲明第1-2項1310萬元(依職權調查,認每坪約40萬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參照),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壹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補
正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
確認之訴有保護必要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第二次限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且駁回後,依法原告亦不得再為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