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正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3,914元,另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6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2,3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